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民事訴訟實務觀察

莊錦秀副教授 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
壹、問題提出

  家庭在法律制度、社會及經濟上具有舉足輕重地位。隨著全球化、社會及經濟結構變動,台灣家庭組成模式不但跳脫出傳統大家庭、小家庭框架,逐漸地發展出隔代家庭、單親家庭、繼親家庭、多元家庭、婚姻移民、外籍配偶、國際間收養等情況,妝點出台灣家庭新現象1

  依內政部人口統計,2022年度,在我國結婚人口男性總計123890人,其中,大陸港澳地區人士1071人,外國籍3683人(東南亞地區1010人、其他國家2673人);在我國結婚人口女性總計126104人,其中,大陸港澳地區人士2999人,外國籍4897人(東南亞地區4307人、其他國家590人)2; 從而,以2022年度觀察,我國人民嫁娶外籍(含大陸港澳)配偶,具大陸港澳身分女性較男性多、東南亞身分女性又較大陸港澳身分女性多。從而,我國跨國(境)婚姻如何合法化及協助外籍配偶安生立命在台灣,進而融入台灣生活,攸關家庭生活緊密關係的家庭權及人性尊嚴,實值重視的社會議題。

  基上,有鑑於外國人與本國人民嫁娶,除了透過異國情緣自身結識外,有部分是透過跨國(境)婚姻媒合而締結組成家庭情形,類型大致可類分為本國婚姻媒合業、本國婚姻媒合業與外域婚姻媒合業搭配、本國朋友間介紹、本國朋友介紹搭配外域婚姻媒合業、本國外籍配偶介紹外域親友、本國外籍配偶搭配外域婚姻媒合業等模式3。從而,以下本文先就我國民法婚姻居間契約規範作介紹,再就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民事訴訟實務現象做歸納整理,進而,討論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功能目的,最後為本文結論。因考量篇幅問題,以下論述以簡要介紹,以點出相關問題為主,在此合先敘明。

貳、 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規定

  民法規定一般居間為居間人與委託人間為報告訂約機會(報告居間)或為斡旋契約使之訂立(媒介居間),而成立之有償契約,並不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其不以商人為限,其為非營利之法人或一般之自然人,亦可4。 因民法居間契約以有償為原則,如以不收受報酬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屬民法債編所稱之居間。從而,我國現行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即是此處特種居間,有學者認為其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故與一般居間有所不同,解釋上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73 條規定之目的,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居間行為仍有效,僅居間人無約定報酬請求權。至於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如婚紗店之包辦婚禮及宴客等5。 蔡明誠大法官針對釋字第802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協同意見書指出,我國民法婚姻居間第573條規定係參考德國民法第 656 條立法例修正,故有關前述無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所謂不完全債務之非可訴訟請求之法理,自有比較參考之價值6。有學者指出民法第573條規定約定報酬雖有效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屬於自然債務7。惟有學者認為自然債務用語分歧,殊失原義,建議採用現今德國學說改以「不完全債權」或「不完全債務」取代8

  現行民法第573條規定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係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後之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略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9

  婚姻居間或媒合性質上,與民法第565 條以下所定居間契約不同,尤其跨國(境)之婚姻媒合契約,經常含有各種代辦出國、國外食宿、文件認證、翻譯費用等事項,故有費用計算及支付之約定,因此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始符規範意旨;另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據此,在婚姻居間或媒合契約中,除了單純介紹結婚對象外,尚含有各種代辦出國、國外食宿、文件認證、翻譯費用等委任事項,倘無性質相違之處,並不排斥委任關係之適用10。學者陳自強認為民法委任規定,對於勞務給付契約具補充適用性質 ,本文認為基此陳氏此觀點,運用於婚姻居間契約關係中居間人代墊委託人辦理出國相關費用支出,依受委人支出費用請求返還,亦無不可。

參、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民事訴訟實務現象

  從司法院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12,以關鍵詞「民法第573條」為檢索,檢索期間為資料庫建置開始至2023年11月20日止,民事裁判數共54件,去除僅涉及程序事項或非爭執婚姻居間事實裁判13,倘以案件計算,涉及越南外籍配偶14件14、泰國外籍配偶3 件15、印尼外籍配偶3件16、大陸港澳外籍配偶16件17,僅涉及內國人民間3件18。從而,屬於東南亞地區(越南、泰國及印尼)外籍配偶有關婚姻居間民事訴訟案件共佔20件,約佔外籍配偶婚姻居間民事案件總數36件的56%。

  法院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見解採否定,理由略謂「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而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而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與民法第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相互呼應,尋繹其立法意旨,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有民法第573 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是婚姻媒合居間及約定報酬,並非我國所禁絕,僅就所約定之報酬無請求權,若受媒合之人已為給付,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而在跨國婚姻媒合居間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時,因涉及國家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即得請求返還。是足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呼應民法第573條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合之當事人。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管理,受媒合當事人就所約定之報酬毋庸給付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應可認定。從而,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19

一、 內國人民間婚姻媒合相關問題點

  觀察內國人民間婚姻居間爭議三件案件,相關問題均在居間人提供婚姻媒合履約服務內容及提供聯誼對象令委託人不滿意,有主張會員服務內容不實,進而主張終止契約及違約金賠償20;有主張該婚友社僅提供戀愛諮詢表屬企業營業成本,因其未安排約會對象故被告拒繳費用21;有主張被告安排一次約會對象不符合當時約定需師字輩或公職之對象,與原告為1對1之約會聯誼,進而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費用 。這三件案件法院基本態度認為婚姻居間委託人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至於,主張返還數額部分則視具體個案不同,如居間人已實際有支出數額則可主張扣除。

二、 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問題點

(一) 大陸港澳外籍配偶

1、在大陸已為結婚登記、宴客後大陸配偶拒絕來台,委託人要求返還費用共5件23,法院見解均認為委託人及介紹對象已結婚登記,婚姻居間人已履行契約內容,至於,大陸配偶拒絕來台非屬居間人給付義務範圍。

2、在大陸已結婚登記後辦理離婚,委託人要求返還費用共2件24,法院見解認為當事人已完成結婚登記,嗣後當事人離婚非居間人給付義務範圍,誠屬夫妻關係經營問題。

3、在大陸已結婚登記,申請來台依親遭移民署駁回,訴請返還費用共1件25,法院認為大陸配偶申請入境台灣依親是否獲准屬於移民署權責,非居間人之義務範圍。

4、在大陸已結婚登記,因曾在台犯罪前科,申請入境遭駁回,訴請居間人損害賠償共2件26,法院認為委託人於契約內約明介紹對象需良無前科,從而,介紹對象有無前科犯罪紀錄調查,居間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等情形未盡義務,違反契約義務,導致委託人受損害,應負損賠之責。

5、在大陸已結婚登記,來台依親期間無故離家,訴請居間人損害賠償共2件27,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大陸配偶有無前例以結婚為名實為來台非法打工,若有,則屬居間人事前應調查之義務且應將此等重要資訊提供給委託人知悉,倘若居間人未盡調查義務,致該外籍配偶來台後又無故離家,委託人訴請居間人負損賠責任有理由。

6、在大陸已結婚登記,來台依親其間無故離家,賣淫遭查獲,訴請居間人損害賠償共1件28,法院認為居間人義務在委託人與對象完成結婚登記,義務已盡,具體當事人倘因夫妻關係感情不睦金錢價值觀不同,大陸配偶因而離家,嗣後為營生而賣淫遭查獲,非屬居間人契約義務範圍。

7、居間人代墊費用,訴請委託人返還共1件29,法院認為代墊費用無法舉證,主張返還無理由。

8、居間人安排相親行程中,另行介紹非原安排之對象相識,嗣後與委託人結婚,居間人請求仲介違約金給付共1件30,法院認為既然居間人原安排相親行程中相親對象委託人不滿意,則該婚姻居間人並未履行內容,不能因行程內另介紹其他非原安排之人相識,嗣後該人與委託人登記結婚即認委託人違約需付違約金。

9、大陸新娘來台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委託人訴請居間人損害賠償共1件31,法院認為居間人已依約安排委託人依原定計劃前往中大陸迎娶該名大陸新娘,並完成所有結婚、登記等事宜,亦難認該居間人等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

(二) 越南外籍配偶

1、在越南已為結婚登記、宴客後越南配偶拒絕來台,委託人要求返還費用共3件32,法院見解認為越南配偶是否來台依親,非居間人義務。

2、在越南已登記結婚,申請來台依親遭移民署駁回,訴請返還費用共3件33,法院認為來台依親遭移民署駁回,非居間人義務範圍。

3、在越南已登記結婚,男方返台後悔拒交文件訴請墊付費用返還共1件34

4、在越南訂婚後越南新娘後悔不為結婚登記,委託人訴請損賠共1件35,法院認為未為結婚登記,可歸責委託人,委託人不得據以求償。

5、在越南登記結婚,拒絕給付尾款共2件36,法院認為婚姻居間尾款請求無理由,除非當事人另針對尾款成立和解契約,嗣後請求和解契約履行

6、在越南已登記結婚,來台依親其間無故離家,賣淫遭查獲,訴請居間人損害賠償共1件37,法院認為居間人義務僅及委託人與媒合對象相婚範圍。

7、在越南已登記結婚,已來台依親,居間人訴請墊付費用返還共1件38,法院認為居間人所墊付費用項目屬於契約約定且實際有支出費用,委託人應返還。

8、在越南結婚宴客同房後隔日委託人後悔請求另覓結婚對象遭居間人拒絕訴請不當得利返還共1件39,法院認為居間人以為委託人舉辦婚禮,不容委託人與相婚人同房後,嗣後再要求居間人另覓結婚對象遭拒而訴請不當得利返還。

9、在越南已結婚宴客但因委託人未在泰國無法登記結婚,嗣後委託人請求返還介紹費共1件40,法院認為居間人未辦理委託人及越南配偶登記結婚,係可歸責於委託人未在泰國,嗣後委託人據此請求返還介紹費無理由。

(三) 印尼外籍配偶

1、 在印尼已登記結婚,來台同居後無故離家,委託人訴請損賠共1件41,法院認為委託人結婚登記後,居間人義務已完成。

2、 在印尼已登記結婚,等待來台依親期間婚外情懷孕,委託人訴請居間人損賠共1件42,法院認為已完成結婚登記,居間人義務已盡,至於,外籍配偶是否有懷孕、與誰懷孕,非居間人義務。

(四) 泰國外籍配偶

1、 在泰國結婚宴客,因委託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完無法完成登記結婚,委託人訴請居間人不當得利返還共1件43,法院認為未完成結婚登記,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訴請無理由。

2、 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拒絕來台依親;介紹對象國籍錯誤已為結婚登記,委託人訴請損賠共1件44,法院認為居間人義務在委託人結婚完成,義務已盡,故泰國配偶拒絕來台依親非居間人義務範圍。另雖婚姻居間契約內約定介紹對象泰國籍,因居間人失誤介紹緬甸籍新娘給委託人,進而委託人因與該人有結婚真意結婚登記完成且已來台依親,實不宜認為委託人得主張國籍錯誤要求居間人負損賠。

3、 泰國籍媒人已收媒人禮卻未履行婚姻居間義務,委託人訴請退還媒人禮共1件45,法院認為媒人禮性質為婚姻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73條規定無請求權,倘若委託人已交付則無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三、 小結

  觀察婚姻居間民事訴訟實務現象,可發覺無論是大陸港澳地區或東南亞地區,均以外籍配偶在跨國境完成結婚登記後,拒絕來台或申請來台遭移民署駁回案件分居第一位及第二位。另跨國(境)婚姻居間契約報酬給付問題,雖民法第573條明定無報酬請求權,實務呈現居間人通常會立各項費用在婚姻居間契約中,而這些項目費用在實務見解認定會屬於委任契約範圍,只要能舉出證據是先有約定並有支出憑證,法院會認為主張有理由。

  婚姻居間契約居間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倘若居間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基於結婚真意在異域已完成結婚登記後,嗣後因結婚當事人一方之因素、移民法相關規定、夫妻之間互動磨合、價值觀迴異等,導致一方不願(能)來台共居或無故離家或新娘不願履行配合來台做人工生殖與性別篩選承諾等,仍不能逕主張居間人違反給付義務46

  倘婚姻居間契約成立於舊法時期時,有鑑於修正前民法57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若委託人已給付介紹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該給付應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委託人自不得請求居間人返還。

肆、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見解

  2021年2月26日公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48,主要是處理二個爭點,分別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號釋字解釋解釋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蔡明誠大法官針對本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其認為從立法論而言,系爭規定一之法律用語,與民法第 573 條婚姻居間及居間相關規定, 既在文義及規範內容上,尚未盡相同。且釋字802號解釋系爭規定一、 二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 與前述民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容有差異。惟國際交流異於往昔, 相關法律規定就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是否仍採禁絕態度, 是否真能有效達成預想之規範目的? 有如前述民法第 573 條修正之理由所述,工商業發達,社會道德標準已轉變,且民間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行業所提供之服務,亦受肯定,基於此等理由,因應社會變遷,重新再檢討有關跨國 ( 境) 婚姻媒合規範之相關規定之妥當性49

  詹森林大法官見解認為立法者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不僅祭出主觀條件及客觀條件兩者並濟之限制手段,更以「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方式,限制人民僅得「不求回報」、「為公益」、「做功德」地從事該行業。故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因其已觸及工作權核心之限制,幾近扼殺此行業存在,已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再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以疊加之模式,對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工作權之多重限制,未斟酌得否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無異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更屬逾越比例原則。在入出國移民法整體規定(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所限制之惡劣工作環境下,有多少立法者自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俾為前述臺灣特定族群解決婚姻問題 50

  本文基於前述參、部分實務現象觀察,檢視本號釋字解釋,不難發現落實行政管制規定對防止以結婚為名而行入台非法打工情形並無法完全杜免,管制功能性似乎值得斟酌。從而,前述蔡明誠及詹森林大法官見解殊值贊同。

伍、結論

  從前述相關移民法規、民法及大法官有關家庭權及婚姻自由釋字解釋,似乎提供了我國人民組成形式上跨國婚姻家庭的制度保障,但卻難以組成具有實際功能性跨國家庭關係(例如經營共同生活、彼此相互生活照顧及支援等),最終往往以離婚閉幕,此從本文前述參、部分可窺知一二。跨國婚姻家庭經營本就不易,如彼此結婚之初,始於跨國婚姻媒合締結婚姻關係,卻因國家移民、依親等制度,婚姻關係當事人區隔二地,將難以落實家庭關係功能,果此,將對台灣未來少子及高齡化社會問題尋求回歸家庭制度功能解決,恐怕是困難的。

  另有學者蔡達智指出為維護國家安全、防止跨國犯罪、非法移民,以禁止跨國婚媒報酬為手段,效果微乎其微51,從本文前述參、部分可知,一般跨國婚姻媒合,會先收取相關費用後,再啟動媒合程序,嗣後,事先所收費用絕多數部分,委託人亦無法透過訴訟取回,蓋此部分會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觀之,亦同。

  本文認為從婚姻居間民事實務現象觀察,民法第573條規定實際運作是被架空,居間人透過締約時預收、巧避報酬名目以他項目收取,現行民573條無報請求權規定反而徒增困惱,宜配合現今社會現象做修訂。且婚姻契約締結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基本權範疇,婚姻居間係基於人民結婚需求但沒機會或沒人媒合對象,所衍生出私法契約類型,若涉及媒合交往(或稱聯誼、相親等)當事人為外國人、外國地涉外因素,是否直接委由涉外民事適用法第4章債(第20-37條)及第6章親屬(第45-57條)處理婚姻居間契約三方當事人權益問題,似較更妥適些。另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條(規避法律)及第7條(公序良俗條款),亦能發揮防止某程度以結婚為名,實為買賣人口問題、非法入境等問題。涉及跨國(境) 婚姻媒合活動所衍生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競合或衝突,國家如欲以公益目的考量施以行政管制措施介入或限制,需審視該行政措施需其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外,且採取行政管制措施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禁止等憲法原則之要求。從而,本文認為釋字第802號解釋內容,似值再斟酌。


注釋:

註一:李立如,憲法解釋中家庭圖像與其規範地位,台大法學論叢第48卷第3期,2019 年9月,第965頁。

註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人口統計: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346,2023/11/24。

註三:此參酌本文參、部分39件案件足證。

註四: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臺北市:元照,2008 年 8 月初版1 刷,第320-323頁。

註五: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臺北市:瑞興,2019 年 9 月 3 版 1刷,第 296-297頁。

註六:釋字第802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針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協同意見書第4-5頁。

註七: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臺北市:作者發行,新學林總經銷,2023年7月6版,第22頁。

註八:王澤鑑,債法原理,臺北市:作者發行,2012年增訂3版,第28頁;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生效,臺北市:作者發行,元照總經銷,2018 年 9 月修訂4版1 刷,第29-30頁。

註九:立法院法律系統,2023/11/27

註十: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內容亦同。

註十一: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生效,臺北市:作者發行,元照總經銷,2018 年 9 月修訂4版1 刷,第199頁。

註十二: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最後瀏覽日期:2023/11/20

註十三: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598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585 號判決(106.06.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2376 號判決(104.03.31)、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195 號判決(104.07.29)。

註十四:中華允呈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越南新娘拒絕來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8 號民事判決(110.03.05)」、胡○石介紹越南新娘杜○○源於越南婚姻登記後拒絕來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3602 號判決(108.12.17)、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105 號判決(109.07.07)」、丁○莊介紹越南新娘與游○任在胡志明市辦理婚姻登記後辦理來台依親駁回要求退款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108.06.28)」、謝○隆介紹越南新娘與陳○明越南婚姻登記後男方返台後悔拒交文件訴請墊付費用返還案「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 士簡 字第 222 號判決(107.05.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88 號判決(108.11.29)(刑事恐嚇不起訴處分)」、孫○邦與越南新娘張○惠於胡志明市結婚登記後來台依親駁回訴請損賠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988 號判決(106.06.07)、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195 號判決(106.09.1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再易 字第 64 號裁定(107.01.31)」、陳○○葉代辦到越南娶親越南結婚登記後入境遭駁回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 新簡 字第 126 號判決(104.07.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79 號判決(105.04.07)」、陳○景仲介越南新娘於越南訂婚後拒絕結婚登記委託人請求費用返還案「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 員簡 字第 12 號判決(104.04.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68 號判決(104.11.09)」、在台灣越南籍配偶曾○玲仲介林○哲與越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拒付尾款費用訴請給付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101.06.19)」、蔣○崇介紹郭○雄找嘉樂福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仲介越南新娘張○妙在越南結婚登記後來台後無故離家賣淫遭查獲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99 年度 嘉簡 字第 514 號判決(99.11.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判決(100.04.27)」、甲仲介越南新娘與乙在胡志明市結婚登記後乙來台依親訴請墊付費用返還案「新市簡易庭 95 年度 新簡 字第 231 號判決(95.09.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41 號判決(96.02.13)」、江○雄仲介越南新娘給周○雄赴越南其自行選擇阮○泉為結婚宴客並同房後隔日後悔要求另覓其他人選結婚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鳳山簡易庭 94 年度 鳳簡 字第 523 號判決(94.05.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24 號判決(95.06.02)(刑事背信罪不起訴處分)」、甲仲介越南新娘各與乙丙結婚後請求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尾款金額案「柳營簡易庭 92 年度 營簡 字第 330 號判決(93.03.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67 號判決(93.12.08)」、乙仲介越南新娘與丙在越南結婚後拒絕來台訴請索賠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170 號民事判決(90.10.09)」、乙仲介越南新娘阮○○雲與甲結婚惟甲不在越南故未登記結婚訴請返還介紹費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01 號判決(89.08.20)」。

註十五:在台泰籍外配許○萍仲介其胞妹泰國新娘許○妮與黃○鏗在泰國結婚因黃○鏗提供資料逾期無法完成結婚登記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 壢簡 字第 74 號判決(100.05.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11 號判決(101.02.09)」、甲仲介泰國新娘與乙及丙並於泰國結婚登記後乙之新娘拒絕來台丙之新娘實為緬甸籍訴請損賠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31 號判決(90.04.09)、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492 號判決(90.10.23)」、甲仲介泰國新娘與原告之子蕭○強、蕭○宏給付泰國媒人梁○耀媒人禮後未覓得結婚對象訴請損賠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 基簡 字第 185 號宣示筆錄(90.05.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36 號判決(90.09.19)」。

註十六:李○芬仲介印尼新娘李○珠與陳○川結婚來台同居後離家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103.04.09)」、巫○生介紹陳○鎮印尼婚姻仲介業滿○媒合印尼新娘張○美印尼結婚後婚外懷孕來台委託人訴請損賠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旗簡 字第 181 號(99.12.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判決(100.05.12)」、甲丙仲介已婚印尼女子張○妮與乙結婚嗣後張○妮返還印尼故無法辨理結婚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262 號判決(91.07.09)」。

註十七: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福建莆田市結婚登記後離婚委託人訴請損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275 號判決(112.03.2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45 號判決(111.07.28)」、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詹○印介紹大陸新娘徐○於吉林省結婚登記宴客後拒絕來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109.06.11)」、張○滿仲介大陸新娘蔡○翠與林○珍在海南結婚登記後拒絕來台依親要求退款案「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 224 號判決(106.10.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51 號判決(108.01.04)」、「威爾行」婚姻媒合大陸新娘與詹○祥福建婚姻登記後來台依親駁回訴請返還報酬案「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 重簡 字第 1807 號判決(107.01.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50 號判決(107.09.21)(刑事詐欺不起訴)」、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媒介大陸新娘朱○榮與王○慶在湖南登記結婚後因朱女在台曾有前科紀錄禁止六年內入台依親駁回請求損賠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107.06.28)」、鄭○生與海南島人陳○宏因婚姻居間海南島結婚登記後拒絕來台依親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105.11.15)」、林○生仲介大陸新娘江○珠於蕉嶺結婚登記後因故未來台依親訴請費用退還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苗簡 字第 236 號判決(104.04.30)」、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婚姻媒合大陸新娘楊○瓊於福建結婚登記後無故離家訴請損賠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07 號判決(103.04.1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144 號判決(103.08.05)、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再易 字第 19 號判決(103.11.27)」、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仲介大陸新娘池○金與陳○金在福州結婚登記後來台無故離家賣淫訴請損賠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657 號判決(101.12.1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44 號判決(102.07.02)」、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媒介大陸新娘楊○苗與謝○昌於桂林登記結婚後拒絕來台及配合人工生殖訴請賠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 字第 22 號判決(100.12.30)、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消上易 字第 3 號判決(101.10.30)、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再易 字第 105 號判決(105.11.16)」、張○清仲介朱○旋與大陸新娘林○梅結婚代墊費用請求借款返還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101.08.07)」、李○容仲介已婚大陸新娘李○珠與謝○有在海南省海口市結婚登記後因李○珠因在台有前科入境遭駁回訴請損害賠償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7 號判決(100.04.25)」、南北坊企業社仲介大陸新娘王○玲結婚登記來台後無故離家悔婚訴請損賠案「板橋簡易庭 95 年度 板簡 字第 2724 號宣示筆錄(95.08.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92 號判決(95.12.19)」、甲委託己、乙、丙仲介台灣新郎戊與其妹大陸新娘何○在大陸結婚登記旋即在大陸離婚訴請損害賠償案「桃園簡易庭 94 年度 桃簡 字第 1676 號判決(95.02.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75 號判決(95.08.15)」、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仲介大陸新娘與甲相親不合意另介紹大陸黃○與其相識後結婚訴請給付仲介違約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876 號判決(94.12.30)」、甲丙仲介大陸新娘占○梅與乙結婚來台後不履行同居義務訴請損賠案「板橋簡易庭 93 年度 板簡 字第 1911 號宣示筆錄(93.10.2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299 號判決(94.04.12)」。

註十八:天機國際有限公司為未婚男女促進聯誼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小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111.09.30)」、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婚友社學員拒繳費用案「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 中小 字第 657 號判決(110.03.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小上 字第 53 號裁定(110.06.30)」、蕭○妤與松田企業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之婚姻居間契約違反契約義務終止契約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案「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 中小 字第 1122 號判決(105.05.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小上 字第 70 號判決(105.08.31)」

註十九: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657 號判決(101.12.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判決(102.07.02)

註二十:天機國際有限公司為未婚男女促進聯誼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小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111.09.30)。

註二一: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婚友社學員拒繳費用案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57 號判決(110.03.17)。本案因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上訴二審,二審法院認為「小額訴訟案件上訴二審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判決已說明依 民法第573條規定,不論系爭合約名稱為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核其適 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小上 字第 53 號裁定(110.06.30)。

註二二:蕭○妤與松田企業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之婚姻居間契約違反契約義務終止契約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案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 中小 字第 1122 號判決(105.05.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小上 字第 70 號判決(105.08.31)。

註二三: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詹○印介紹大陸女子徐○於吉林省登記結婚宴客後拒絕來台案、張○滿仲介大陸新娘蔡○翠與林○珍在海南登記結婚後拒絕來台依親要求退款案、鄭○生與海南島人陳○宏因婚姻居間海南島結婚登記後拒絕來台依親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林○生仲介大陸新娘江○珠於蕉嶺登記結婚後因故未來台依親訴請費用退還案、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媒介大陸新娘楊○苗與謝○昌於桂林登記結婚後拒絕來台及配合人工生殖訴請賠償案

註二四: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福建莆田市結婚登記後離婚案、甲委託己、乙、丙仲介台灣新郎戊與其妹大陸新娘何○在大陸登記結婚旋即在大陸離婚訴請損害賠償案

註二五:「威爾行」婚姻媒合大陸新娘與詹○祥福建婚姻登記後來台依親駁回訴請返還報酬案、

註二六: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媒介大陸新娘朱○榮與王○慶在湖南登記結婚後因朱女在台曾有前科紀錄禁止六年內入台依親駁回請求損賠案、李○容仲介已婚大陸新娘李○珠與謝○有在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後因李○珠在台有前科入境遭駁回訴請損害賠償案

註二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婚姻媒合大陸新娘楊○瓊於福建登記結婚後無故離家訴請損賠案、南北坊企業社仲介大陸新娘○青玲登記結婚來台後無故離家悔婚訴請損賠案、

註二八: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仲介大陸新娘池○金與陳○金在福州登記結婚後來台無故離家賣淫訴請損賠案

注二九:張○清仲介朱○旋與大陸新娘林○梅結婚代墊費用請求借款返還案

註三十: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仲介大陸新娘與甲相親不合意另介紹大陸黃○與其相識後結婚訴請給付仲介違約金案

註三一:甲丙仲介大陸新娘占○梅與乙結婚來台後不履行同居義務訴請損賠案

註三二:中華允呈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越南外配拒絕來台案、胡○石介紹越南新娘杜○○源於越南婚姻登記後拒絕來台案、乙仲介越南新娘與丙在越南結婚後拒絕來台訴請索賠案

註三三:丁○莊介紹越南新娘與游○任在胡志明市辦理婚姻登記後辦理來台依親駁回要求退款案、孫○邦與越南新娘張○惠在胡志明市結婚登記後來台依親駁回訴請損賠案、陳○○葉代辦到越南娶親越南結婚登記後入境遭駁回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

註三四:謝○隆介紹越南新娘與陳○明越南婚姻登記後男方返台後悔拒交文件訴請墊付費用返還案

註三五:陳○景仲介越南新娘在越南訂婚後拒絕結婚請求費用返還案

註三六:在台灣越南籍配偶曾○玲仲介林○哲與越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拒付尾款費用訴請給付案、甲仲介越南新娘各與乙丙結婚後請求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尾款金額案

註三七:蔣○崇介紹郭○雄找嘉樂福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仲介越南新娘張○妙在越南結婚登記後來台後無故離家賣淫遭查獲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

註三八:甲仲介越南新娘與乙在胡志明市結婚登記後乙來台依親後訴請墊付費用返還案

註三九:江○雄仲介越南新娘給周○雄赴越南其自行選擇阮○泉為結婚宴客並同房後隔日後悔要求另覓其他人選結婚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

註四十:乙仲介越南新娘阮○○雲與甲結婚惟甲不在越南故未登記結婚訴請返還介紹費案

註四一:李○芬仲介印尼新娘李○珠與陳○川結婚來台同居後離家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

註四二:巫○生介紹陳○鎮印尼婚姻仲介業滿○媒合印尼新娘張○美印尼結婚後婚外懷孕來台委託人訴請損賠案

註四三:在台泰籍配偶許○萍仲介其胞妹泰國新娘許○妮與黃○鏗在泰國結婚因黃○鏗提供資料逾期無法完成結婚登記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案

註四四:甲仲介泰國新娘與乙及丙並於泰國登記結婚後乙之新娘拒絕來台丙之新娘實為緬甸籍訴請損賠案

註四五:甲仲介泰國新娘與原告之子蕭○強、蕭○宏給付泰國媒人梁○耀媒人禮後未覓得結婚對象訴請損賠案

註四六: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657 號判決(101.12.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44 號判決(102.07.02)、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消上易 字第 3 號判決(101.10.30)、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再易 字第 105 號判決(105.11.16)。

註四七:此可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01 號判決(89.08.20)內容可稽。

註四八: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註四九:釋字第802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針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協同意見書第8-10頁。

註五十:釋字第802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協同意見書第5-6頁。

註五一:蔡達智,異國媒人的紅包禁忌-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評論,月旦法學雜誌第 326 期, 2022 年 7 月,第 140-1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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