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戰結束70週年紀念專刊:文明典範的樹立或叢林法則的再現?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所創造的法律遺產─徐揮彥

 徐揮彥(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前言:法庭設立的理念

        納粹德國自1939至1945年間所實施的種族滅絕措施,造成六百萬猶太人死亡,這還不包括數十萬的吉普賽人、同性戀、黑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少數族群,以及在戰場上所死亡的數字。在二次大戰期間,納粹德國對生命及人類文明所造成的蹂躪是前所未有的規模與慘烈。這段歷史雖然令世人慘不忍睹,但卻對後代人類留下許多借鏡與遺產。相同的,倘若認為法律制度之本質是正義,其功能在定紛止爭並維護個人權益的話,納粹德國執政期間將其種族滅絕行動合法化,制訂明確的法律規定並有效率地執行,無異是對人類法律制度最大的踐踏與否定。然而,二戰結束之際所成立並在紐倫堡所進行的國際軍事法庭,也為二戰後的國際法律制度留下寶貴的遺產,對法律理論的發展與實踐啟發深遠。

         對於納粹德國在戰場以及在集中營所犯下的惡行,同盟國在思考應如何予以處置時,雖有成員主張將其所逮捕的納粹將領及官員直接就地正法處以極刑,既能告慰被侵略國家及被害者,亦能昭告世人侵略他國及踐踏生命的代價。然而,在美國及英國主導下,希望能在這次大戰後對戰犯的處置上彰顯不同的價值。亦即,倘若納粹德國在戰爭期間所做所為是與人類文明最大否定的野蠻行為的話,戰勝的同盟國們對納粹官員與將領直接就地正法施以極刑以大快人心的作法,與弱肉強食及勝王敗寇的叢林法則有何差異?如此一來,盟國又應如何對未來的世人說明其行為,有異於納粹德國罪行的野蠻性?因此,盟國們決定透過法律手段,對納粹德國官員及將領的行為透過審判程序認定其罪責並施以懲罰,以彰顯文明的價值。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組成與被告的抗辯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所締結的凡爾賽條約(Treaty of Versailles),即在第227條至第230條要求德國將其軍事將領,以違反戰爭法予以審判。但此審判交由德國進行,以致於最後僅少數將領被起訴並定罪,而未能發揮原本所期待功能。但二戰將結束之際,同盟國們希望實現以法律手段處置發動戰爭及構成重大國際罪行的理念,因此決定在國際法層面設立法庭,依據國際法審理納粹官員及將領的行為。於是國際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基於1945年8月8日由美、英、法、蘇四國及其他19個國家在倫敦所締結的「起訴及懲罰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爭罪犯協定」(Agreement for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of the European Axis)(本文以下稱「本協定」),於同年11月20日設立,並於隔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做成判決。本法庭之組成法官分別是英國籍的Sir Geoffrey Lawrence(主席)、美國籍的Francis Biddle、法國籍的Donnedieu de Vabres,以及蘇聯籍的I. Nikitchenko。而本法庭的首席檢察官,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羅伯傑克森大法官(Justice Robert Jackson)擔任。

         雖然在二戰結束前,德國納粹黨人約有八百萬,但本審判並非將整體德國視為訴究對象,而是挑選納粹德國的主要官員及將領作為審判的對象。本法庭所起訴的被告共有22名,其中包括希特勒的接班人赫曼戈林(Hermann W. Göring)、參謀總長及陸軍元帥威廉凱特爾(Wilhelm Keitel)、外交部長約欽封里賓托普(Joachim von Ribbentrop)、蓋世太保首腦恩司特卡騰布倫那(Ernst Kaltenbrunner)、內政部長威廉弗利克(Wilhelm Frick)及希特勒秘書馬丁包曼(Martin Brmann)等人,其中19名被告被判有罪,3人無罪,在有罪被告中12名被判死刑,7人被判終生監禁及有期徒刑。

         本法庭被告所被控之罪名包括,違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戰爭罪(War crimes)、違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本協定第6條)。違反和平罪是指,計畫、準備、發動或資助侵略的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及保證的戰爭,或是以共同計畫或密謀方式完成上述戰爭的行為;戰爭罪是指,對戰爭法或習慣的違反,而此違反應包括(但不限)謀殺、不當對待或基於奴隸勞動或其他目的將平民或在佔領區的民眾驅逐、對在戰爭或海上所捕之戰俘予以謀殺或不當對待、殺害人質、掠奪公有及私有財產、對城市、鄉鎮或村莊的惡意摧毀,或對上述地點非基於軍事必要性的蹂躪;違反人道罪是指在戰時或戰前,對平民所為之謀殺、滅絕、使充為奴、驅逐或其他不人道的行為,或是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理由所執行之起訴,不論前述行為有無違反被起訴國家的國內法。

         針對本法庭總檢察官所起訴的所有罪行,本案之被告們認為,做為國家公務員,其行為必須依法行政,其執行職務所依據的法律,為依據納粹德國憲法成立國會所制定出的法規範,及依此規範所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因此,就算是終極解決猶太人,雖然是基於希特勒的口頭命令,但服從元首命令之行為,是基於前述法律所生誡命,並且是具備授權基礎的合法行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授權具有合法性,不能以嗣後所成立的國際軍事法庭所制訂的法處罰,否則將違反刑法中基於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所衍生出的「事後法(ex post facto)禁止原則」,而在違反這些原則對被告所為的處罰,只是以審判作為掩飾的野蠻報復行為。 

法庭中所彰顯的文明價值-法治

        一個法庭與比武擂臺的根本差異,就是以什麼標準來判定勝負及對錯。若是以法律作為標準,則具備作為法庭的基本要素,若是以武力作為勝負標準,展現的是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難以稱為文明。因此,法官在審判案件時,應超越其政治立場、信仰、道德、情緒等法律外要素,依法獨立審判。特別是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在有刑法「帝王條款」之稱的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下,法官對於被告行為是否有罪的評價標準,只能適用被告行為時所存在的法律,並禁止以任何被告行為結束時所制訂的規範,溯及地適用在評價被告行為上。

         在紐倫堡審判中,針對被起訴的罪名,被告們主要的抗辯為,其被本法庭起訴之行為,依據行為時的納粹德國法律是合法的。因此,被告的抗辯突顯了本案在法律理論上最大的爭點,亦即什麼是「法」?法的本質與形式應該是什麼?法律是否僅限於由國會所制訂出來的規則?而國會所制訂出來的法,倘若具有顯著的邪惡性或嚴重欠缺正當性,這樣的法是否仍應遵守?(即「惡法亦法乎?」的問題)

         對於「何謂法」的認知,被告抗辯顯然是站在狹義的實證主義所展開的。實證主義可說是作為一種科學的態度,並反對基於先驗所展開的推論,並試圖將其論證之有效性,侷限於經驗材料範圍之內。在19世紀後半葉起,實證主義滲透到法學領域,法律實證主義試圖將價值考量排除在法學研究外,而將法學研究限制在分析與解釋實證法律制度範圍之內。法律實證主義論者認為,只有實證法才是法,而實證法就是國家所確立的法規則。英國約翰奧斯汀更主張,「法律就是主權者的命令。」(註一)實證法主義所建構出的法律制度,其優點在於授權、規定明確,讓政府機關及人民有清楚的行為準則。因此,對納粹被告們而言,依據憲法設立之國會所制訂出的規範,就是法律,也就是其行為合法與否的唯一判斷標準。

         相對於實證主義對法律之認知,自然法主義認為人類社會所適用的法,並不限於國家所制訂,亦即在國家所制訂的法律規則外,還有更具普遍適用性的人類社會行為規範,此普遍適用性涵蓋一切法律主體,且非僅適用於某一時間或領域。自然法主義者認為,適用於人類行為的法律規範並非僅由特定人或機構所創造,而是根據具有理性之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亦即人只要憑藉其本自具足的理性就能認知並察覺法規範。自然法規範形成一切個別行為規則的基礎,並作為判斷一切人類所制訂規則內容是否正確及公平的基準。迥異於法律實證主義論,自然法論者肯定在人類社會中存有一種上位法或理想法,以作為實證法的根本性依據,亦即自然法所服膺的是絕對價值,所追求的是絕對的正義。(註二)

         因此,一個完整法律規範體系,並非只有形式上有效存在的實證法律條文,尚須具備基於絕對正義的實質妥當性基礎才能稱之為「法治」(rule of law)。倘若認為法律僅限於國家所制訂的條文,不論其本質是否合乎正義,確實會肯認「惡法亦法」的論述,在這樣的「法制」(rule by law)下所造成最嚴重的結果,就是納粹德國將其侵略及屠殺與迫害猶太人之行為以形式上存在的法律授權予以包裝所造成的慘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在其設立協定第6條對於違反人道罪之定義中所規定,此行為「不論有無違反被起訴國家的國內法」,以及第7條規定,「被告之官方職位,不應被認為是免除責任或減刑的基礎。」即是根據法律規範體系應具備自然法絕對正義的基礎,否定納粹德國所制訂形式上存在的實證法律條文的合法性之證明。而作為否定納粹法制及基於此所為,包括屠殺猶太人的違反人道罪行合乎「法制」的規範,並非設立國際軍事法庭之協定所嗣後創造,而是在時間及主體的適用性上最具普遍性,且基於人類本自具足的理性所能察覺的法規範。因此,人類社會早已存在具絕對正義的規範,此規範之違反將造成人類社會最根本的破壞,且與之違反的任何規則應被宣告無效,此規範後來被稱之為「強行法」(jus cogens, peremptory norm)。在確立具備自然法色彩的強行法之存在後,並以強刑法為據宣告納粹法之有效性不存在,並對被告罪行予以有罪之評價,不但不違反事後法禁止原則,亦是糾正正義,且維護人類文明的展現。 

法庭的意義與影響

        國際法係作為規範國家行為的規範,受拘束的對象為國家(或由國家所設立的國際組織),而違反國際法的責任承擔主體自然是國家。若在此原理下,對於納粹德國於二戰期間所犯違反國際法罪行所應負之責任,自然只有納粹德國應予承擔,本案之被告則能基於其行為時所具的官方職位主張豁免而逍遙法外。因此,紐倫堡法庭之設立協定(第7條),突破了原本的國際法理論將本案被告予以起訴,使個人承擔其嚴重違反國際法的法律責任,以使正義得以彰顯。因而,本法庭樹立了在個人具有國家元首或主要決策地位官員身份,構成重大違反國際法行為者,應承擔其在國際法下責任之原則。

         也因為紐倫堡法庭對此原則之樹立,讓聯合國安理會對前南斯拉夫在1990年代初期所發生的種族滅絕慘案後,設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審理涉及參與種族滅絕罪行的前南斯拉夫官員與將領。另外,也促成1994年設立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之設立,審理發生於盧安達的種族滅絕罪行。但由於前二個特別刑事法庭的設立,其管轄有時間與空間之限制,為了更加彰顯紐倫堡法庭所樹立之價值,在聯合國推動多年後,1998年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開放簽署,國際刑事法院於2003年3月正式運作,為防止及懲治構成戰爭罪、違反人道罪、種族滅絕及其他重大國際犯罪帶來重大之貢獻。 

代結論

        美國哈佛大學著名法理學教授波斯納(Richard A. Posner)針對法律的本質,曾提到:「僵化的固守實證法,將法治的作用(規範性、可預測性、非主體性及自我克制)變得看上去很荒唐、很拙劣或很不人道,這並不能使堅守法律者比破壞法律者更為高尚。」(註三)這段論述,突顯了在狹義的實證法主義觀點下,肯認惡法亦法所產生的荒謬,而納粹德國在二次大戰期間的行為證明了此危險,此段論述也呼應了四書《孟子》離婁篇.惟義章的洞見。孟子曰:「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義所在。」這裡的大人是指,在德行上已臻圓滿,且具有崇高地位,而為眾民所仰望之人,在某種程度上類似當代政治體制中的國家,或代表國家的機構或高級官員。孟子認為居於「大人」地位之主體,他所講出來的話,不一定都要信守,其所承諾的也並不一定要實現,其唯一的依歸與究竟的宗旨是「道義」(或正義)。這裡的言與信,也類似於現代國家所制訂的法律規則。規則固然需信守與執行,但若遇到基於人類所固有的理性與德行來看是嚴重背離道義(正義)的狀況,當然要以後者為其依歸,不應僵化的固守言與信。本文所討論的納粹法及被告以此作為屠殺猶太人合法化依據的抗辯,就是固守實證法主義而欠缺實質正義妥當性的實踐,僵化的認為依法所為的行為必定是合法的,但是本質上卻是背離正義的。孟子此段話,也是對於人類社會的形式行為準則,本質上應具備道義的基礎方足以圓滿的洞見。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設立與判決,固然從歷史或政治角度尚有諸多批判與質疑,但自國際法發展及法律理論而言,其最主要意義在對於納粹德國以法律包裝其合法性所犯下人類歷史上最慘不忍睹野蠻與殺戮,透過探求法律制度中所應蘊含的法治價值,維持人類社會所存在的文明,並與亙古已存在於人類社會的道(義)相呼應。註一:Edgar Bodenheimer著,范建得、吳博文譯,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學方法,臺北市,漢興書局,頁138-139, 143(1996年)。註二:馬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展,臺北市,自版,頁131(1999年)。註三:Richard A. Posner, 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231.


作者介紹

徐揮彥,為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及法律學士學程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學博士,研究領域為國際人權法、國際貿易法、國際法及歐盟法,教授課程有國際法、國際人權法、國際貿易法、法學方法論及法學英文。近期研究主要著重在我國成為WTO會員及批准兩項人權公約後,我國所面臨的「文化」挑戰,並著數篇關於全球化下的文化貿易爭議及以原住民族為權利主體之文化權實踐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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