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足照顧:家庭的責任?政府的責任?— 蔡旻家

蔡旻家(社會學系碩士生)

「扶養義務」是個看似理所當然的用詞,經常出現於直系血尊親屬要求卑親屬出面扶養之時,使得這個詞彙在國人的記憶中耳熟能詳。但「扶養義務」僅存在直系尊卑親屬的關係嗎?其實不然。我國《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下親屬有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又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兄弟姊妹這層關係雖然在履行義務人順序中僅排序在第四順位,但法律也正面表列明文互負扶養的義務。

近年來隨著人口老化,社會關心老人的各種生活與困境,諸如,老人獨居、失智照護逐漸成為顯學,但是很少看見討論「心智」障礙者因其疾病原因的先天困境,從未另組家庭,卻在父母親逐漸凋零後,可能造成無人接手照顧的現象。

我國《民法》正面表列兄弟姊妹為具有互負扶養之責之人,但其但書:「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單就依照條文解釋,看似我國的扶養義務,屬於財產權給付義務,且可依其能力分攤,而非必要給付之項目。筆者任職醫院社工,依據臨床實務經驗,費用反而不是關鍵因素,重要的是後續照顧及行政協助。

國內學者對於手足扶養的研究,認為兄弟姊妹之間的扶養建立在相互存有手足之情,也須考量手足自身的生計,以免增加手足本身的生存壓力及困難,尤其,父母親照顧失能手足會被視為理所當然,是無可推責的,但在父母無力照顧時,手足便須被動承擔照顧之責,但也是建立在有相互依存及手足本身的特質(邱威誌,2011;陳姿婷,2013)。

《蘋果日報》2014年4月24日的報導便是一經典案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在治療一病患時,在完成急性症狀治療後,經由醫護團隊評估病情穩定準備出院,因為無法聯繫到病患家屬,便自行聯繫計程車,由計程車逕行將病患送返家,導致輿論產生病患遭醫院丟包的結論。筆者透過關鍵字,搜尋相關訊息後發現發現,該則新聞事件,個案家庭系統除了本身之外,父母已經亡故,僅剩手足在世,但在事發之前,手足間便有嫌隙,導致機構欲與家屬討論個案的出院議題時,未做到相互討論產生落差,進而未達成共識,導致造成病患權利受損。

如同平山亮、古川雅子(2016)的《手足風險:當我們慢慢變老,兄弟姐妹究竟是我的資產,還是負債?找回親情與現實的平衡點》著作,從父母老邁或離世,而手足未婚的情形,思考「兄弟姊妹究竟是我的資產,還是負債?」進而探討家庭中的社會關係。手足之間各自的自我分化 無法進行良好的發展,不良的情緒依附,會使自己陷入是否要進入自組家庭,或者是持續單身照顧不良手足的兩難。如同書中案例提及「比起有唐氏症的姊姊,我更擔心前途茫茫的弟弟,為了能持續金援他,我已經做好工作到70歲的心理準備了」。

近年來,台灣也跟隨日本一樣,步入了高齡化的社會,同一時間少子化的狀況也陸續浮現。日本也應著手足單薄、家庭功能的崩解,也開始出現了手足風險出現的現狀。

王以仁、周麗端、吳明燁、利翠珊、陳富美、唐先梅(2016)認為,家庭乃是一個永久性的親屬團體,需要兩個或以上,相互分享及共同生活的成員,因為是共同生活之團體,彼此要分享歸屬、患難與共以及分享資源。我國家庭倫理,也因儒家所提五倫十義,持續影響著現在的家庭模式。雖然現代手足關係,逐漸轉變成敦睦合作的關係,但是仍存有長幼有序的互動倫理。而在成年時期的協助與依賴等深切手足之義,相對需要建立在年幼時期,相互同理與支持所養成之手足之情。

臺灣除了少子化及高齡化的現象,都有步上了日本經驗的跡象,連手足議題也逐漸的浮現。高雄醫學大學陳政智副教授在2012年進行(中高齡智障者需求及服務模式之研究)研究,他描述在照顧身障子女時,父母照顧孩子很認命,但若當父母亡故後,手足間可能因為照顧技巧的缺乏,且和被照顧者一起年老,又不知向外求救,問題更多。

陳姿婷(2013)轉而進行臺灣較少為人討論的精神障礙者手足的研究,她比較「父母照顧」及「手足照顧」的經驗差異;研究發現,一開始生病手足的照顧者是父母,父母大多認為照顧生病的子女是理所當然、不可推卸的責任。這與上述的文獻大致符合,在父母照顧能力與付出不及時,健康手足開始出現在照顧系統中,手足被動承受起照顧責任。其他健康手足沒有選擇進入照顧系統的原因包括了過度重視工作與生活、手足發展婚姻與工作、與原生家庭的連接逐漸減少等。

筆者在服務場域的臨床經驗上,也發現類似的問題正在逐漸地發生。臨床服務歷程中,總會服務路倒送醫個案經驗,進而須協助聯繫家屬,但連繫過程中,家屬常會無奈表示無意願協助病患就診,尤其對於僅剩下手足的病患更甚。若因急重症患者送入機構,且須簽屬醫療文件時,更是令醫護人員著急。

日本正逐漸重視手足風險的出現,《手足風險》一書的出版,也持續喚起日本民眾對於手足風險議題的重視。反觀台灣,除了在重大社會新聞出現,透過相關系列報導外,對於本議題的重視,遠遠落後於日本。

筆者認為,透過專題報導,台灣應該更仔細從情、從法加以探討。探討手足風險出現的原因,用以即時因應時代的變化。雖然陳政智副教授在其報告中認為,因為在台灣是無法可管,使得手足風險增加,但筆者認為,依《民法》親屬篇中規定,除直系血親相互間外,兄弟姊妹相互間也具有法定互相扶養義務。根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雖規定負扶養責任有數人時,兄弟妹依序成為第四順位的履行義務之人,但兄弟姊妹間扶養仍受法律規範。

因我國法規各自為政,各法之間的衝突,導致我國在處理扶養議題出現多頭馬車的現象。例如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等規範。但《民法》第1118-1條又有明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中亦須透過《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遺棄」進行定義,並明訂罰則,但定罪之困難在於,如何舉證犯意及有對抗無罪推論原則。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14號),但臺中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被告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而不能遽以刑法遺棄致死罪相繩為理由之一,判決被告無罪。

郭振恭、黃宗樂、陳棋炎(2013:493)對於扶養有以下定義:「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扶養義務發生在一定親屬關係之基礎上,是為身分上之義務,但又以經濟上之扶助為目的,因此同時為財產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其義務。綜上,我國在扶養義務上,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有扶養之能力,為扶養義務發生之兩要件,欠缺其一,雖屬一定親屬,亦無扶養義務可言。扶養乃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然其為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兼有債權之性質。瑞士《民法》將扶養義務區分為夫妻、父母子女間的「生活保持義務」及其他家屬間「生活扶助義務」,認為其他親屬之生活扶助之義務,僅為偶然及輔助之作用。其中對於扶養之程度提及:「廣義的扶養義務為抽象的『基本的債務』;至本於基本的債務所現實發生之扶養義務,即為現實的應為給付之『支分的債務』」(郭振恭、黃宗樂、陳棋炎,2013:506)。扶養權利人對現實發生的扶養權利,得予以拋棄,但對基本的扶養請求權,則不得預為拋棄。也造成若當事人不發動,法院便不會介入處理。

筆者認為,無論是《民法》或其他相關責任之法律內涵,雖然都有將家庭責任規範入法,但在臨床展現上,都有窒礙難行之處。《民法》規範親屬間的扶養義務與履行義務人之順序,但若要請求扶養,則須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緩不濟急。而行政法上的規範更是空泛,希冀地方主管機關強勢介入,更加困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都有談及保護措施,但卻模糊不清,甚至需要達到遺棄之程度,行政單位才能被動進行處理,但遺棄之認定,仍需透過刑事法庭裁定,經過審理程序方能確定。

透過江佩玲(2005)研究中呈現,私扶養與公扶助因應著家庭變遷,無法單一建構完整的安全網絡,須要透過兩者相互合作,延伸各自任務,運用在經濟安全保障上之價值與必要性,透過殘補式之功能角色,建構預防性的保障措施。這使筆者延伸思考,是否我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可具有相對強硬的行政力量,透過法律授權,直接由縣市政府指定照顧人,以減少尋找家屬之時間,降低醫療等待的風險。讓醫療單位回歸醫療本業,行政事務如簽署文件、聯繫惡意不處理之家屬等,則由行政公權力介入協助。

另外在檢視《民法》〈親屬篇〉〈繼承篇〉有關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條文時,筆者發現其多於財產法中進行規範論述,對於繼承扶養義務之規範則並不明確,筆者推測,或與扶養為一身專屬性有關,因其無法繼承,導致扶養義務是不可被繼承的。因此,為防範手足在繼承權利,同時有侵害個案權益之虞的情況下,似乎可考慮修正手足扶養義務,將其明訂入法,降低手足繼承權利後卻不願意同時繼承責任的問題。

另對於在《醫療法》、《民法》侵權等相關究責條文中,將惡意遺棄、或經通知不到,並紀錄在案等原有請求權之家屬,亦可考量將其請求追究責任之權利予以修除或增列但書,以利於醫療機構善盡告知義務,在窮盡各種通知方式之手段後,家屬仍無法聯繫或仍不願出面協助的情形下,個案或醫療機構可逕行簽屬醫療同意書,以保障個案及機構之權益;亦可讓個案以個人身分,自行決定自己的醫療選擇權;此外,亦可評估新設專法或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監護人之權,可在醫療機構及照護機構遭遇手足刻意逃避責任時,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使地方主管機關可主動要求家屬出面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也是另一權宜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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